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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住宅与房地产网_内蒙古住宅与房地产官网地址

2019-08-30
网站名称:内蒙古自治区住宅与房地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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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63号院

电话:0471-6613896

邮编:010055

备案号:蒙ICP备09000763号

主办: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 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业协会

内蒙古房屋征拆补偿有了新标准,看看你家房子被拆后咋补偿?

内蒙古国有土地房屋征拆补偿新规3月1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日前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下称通知),对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条例》)有关事宜进行说明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同等建筑面积、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予以补偿.

通知中要求,要依法确定补偿标准。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同等建筑面积、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予以补偿。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进行补偿。房屋征收补偿费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各地区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政策,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为,依法查处违规操作行为。各盟市要按照有关规定尽快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及时受理、解决房地产价格评估争议,有效发挥房地产价格评估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的积极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通知要求,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先补偿、后搬迁的政策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搬迁且经依法书面催告仍不搬迁而确需强制执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降房价、送装修、送家电等措施销售存量住房

通知要求,各地要全面做好去库存工作,按照旧城区改建、棚户区改造的政策规定,在旧城区改建、棚户区改造地段或就近地段没有条件建设安置房的,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以货币化安置为主,鼓励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安置。地方各级政府要积极搭建安置房源信息平台,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拥有的存量住房纳入平台范围,为被征收人自行选购或异地产权调换提供房源信息、咨询、选购等服务。要采取政策措施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降低成本,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降房价、送装修、送家电等措施销售存量住房。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6〕15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5年11月25日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促进全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开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区新型城镇化的深入推进,旧城区改建、棚户区改造及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大力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出现了新的情况、新的问题。《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确保自治区重点工作、重大项目顺利开展,促进自治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领会和准确把握《条例》的内在要求,全面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强化统筹协调,创新工作思路,完善工作机制,切实保障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以及旧城区改建等公共利益项目的顺利实施。

二、贯彻实施《条例》的重点工作

(一)合理界定公共利益需要。有权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第八条规定,对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进行严格审核并予以公布,接受被征收人和社会监督,确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推进。

(二)做好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和未登记房屋的认定、处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包括被征收房屋的影像资料)认真进行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要组织开展合法性认定,并加快认定、处理进度,不得因认定工作影响整个征收项目的实施。

(三)依法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明确开展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内容、工作程序、工作时效等,适时组织召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四)依法确定补偿标准。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同等建筑面积、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予以补偿。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进行补偿。房屋征收补偿费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各地区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政策,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为,依法查处违规操作行为。各盟市要按照有关规定尽快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及时受理、解决房地产价格评估争议,有效发挥房地产价格评估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的积极作用。

(五)强化政府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主体责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征收补偿方案以及组织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工作。要根据《条例》规定和要求,尽快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税务、文物保护等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要充分发挥和调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作用和积极性,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六)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先补偿、后搬迁的政策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七)依法提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效率。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搬迁且经依法书面催告仍不搬迁而确需强制执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各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依法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造、新型城镇化建设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意见》(内高法〔2015〕32号)精神,切实做好房屋征收强制执行案件的受理、审理、执行工作,进一步加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实施工作。

(八)改进城市规划及城市设计。按照中央城市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旧城区改建整理出的土地主要用于城市生态修复、城市修补和有机更新。城市政府要认真制定城市生态修复、城市修补工作实施方案,加强建设旧城区公共服务配套、便民设施、街区绿地、市政道路、停车设施、历史文化街区恢复,打造生态宜居、富有活力、各具特色的城市。经过规划部门批准,确实需要在旧城区改建地段新建商品住房,被征收平房住宅的被征收人如选择在改造地段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当地政府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的产权调换比例执行;被征收平房住宅的被征收人如选择异地安置的,按《条例》规定不执行不低于1∶1.2和1∶1.3比例的面积调换政策。

(九)加大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比例。各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房地产去库存工作进一步促进房地产业稳步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16〕26号)精神,全面做好去库存工作,按照旧城区改建、棚户区改造的政策规定,在旧城区改建、棚户区改造地段或就近地段没有条件建设安置房的,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以货币化安置为主,鼓励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安置。地方各级政府要积极搭建安置房源信息平台,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拥有的存量住房纳入平台范围,为被征收人自行选购或异地产权调换提供房源信息、咨询、选购等服务。要采取政策措施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降低成本,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降房价、送装修、送家电等措施销售存量住房。

(十)做好《条例》施行前已征收项目的实施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征收项目实施情况、《条例》实施后对征收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情况等,综合确定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切实做好《条例》实施前后不同项目或同一项目征收补偿工作的衔接,确保补偿征收工作的连续性,避免因补偿标准、安置面积反差过大产生新的纠纷和矛盾。《条例》施行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 590 号)施行前的项目,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 590 号)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执行;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 590 号)施行后、《条例》施行前的项目,严格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征收决定的,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的规定执行,不得将不适用于本《条例》的项目纳入到《条例》范围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对正在实施和准备实施的征收项目进行界定,选择应该适用的法规政策,并做好政策适用范围解释工作,避免因政策理解偏差造成不必要的纠纷,确保不同时期的征收项目按照各自适用的法规政策完成具体实施工作。

三、加强舆论宣传和引导

各地区要认真清理现行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凡是与《条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废止的要立即废止,应当修改的要及时作出修改;要抓紧制定出台《条例》授权由当地政府出台的办法或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作出的具体规定,为《条例》的顺利实施提供政策支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条例》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营造公平、合理补偿,和谐、平稳征收的良好环境。

各地区要对从事房屋征收管理和具体实施的工作人员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深入学习、全面掌握《条例》各项内容和精神实质。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要加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信息系统建设,统一工作流程,切实提高依法行政、规范管理水平,全面提高工作效率。各地区要大力宣传《条例》的重要意义和立法背景,准确阐述《条例》的主要内容,加强舆论引导,通过解疑释惑,回应关切,严防失实报道或渲染炒作。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及网络等新闻媒体作用,切实做好宣传工作,为加强和规范全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各地区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及早制定防范措施和预案,及时掌握和化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 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六号

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物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需工作经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征收补偿方案;

(四)启征日期;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予以公布。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设区的市、旗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包括被征收房屋的影像资料)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房屋设有合法抵押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八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予以公布,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报纸等媒体发布,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依据、范围;

(二)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奖励办法等事项;

(三)搬迁期限、临时过渡期限和征收补偿签约期限;

(四)其他应当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修改方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七日前将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必要时可以公告通知。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被征收人、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补偿方案、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落实情况等相关资料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后,方可作出征收决定。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由房屋征收部门设立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自房屋征收部门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之日起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通过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通过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并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无偿予以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十日内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出具鉴定意见;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仍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被征收房屋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标明的为准;被征收房屋没有房屋权属证书的,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同等建筑面积、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予以补偿。被征收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由平房调换至多层住宅或者高层住宅的,分别按照建筑面积不低于1:1.2和1:1.3比例调换。具体调换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公有住房,公有住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住房保障条件的具体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五十平方米,且在本市(镇)只有该套住房的,产权调换面积不得低于五十平方米,五十平方米以内不找差价;选择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平均售价购买五十平方米住宅的金额。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绿色建筑最低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安置住房应当按照全装修技术标准进行装修。

第三十二条 签订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后,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安置住房建筑面积。擅自更改面积超过补偿协议面积百分之三部分,被征收人无偿取得该面积的产权;低于补偿协议面积且不超过百分之三部分,征收部门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补偿被征收人;低于补偿协议面积且超过百分之三部分,征收部门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的二倍补偿被征收人。

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应当在产权调换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三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有条件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四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三。

被征收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提供的周转用房,应当符合有关质量和安全标准。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已经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历史文化街区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搬迁且经依法书面催告仍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应当包括:

(一)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调查摸底相关资料;

(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的相关会议纪要;

(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所依据的相关规划;

(四)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的听证和征求意见资料;

(五)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及公告;

(六)房屋征收部门与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定的委托合同;

(七)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八)告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

(九)分户补偿资料和补偿协议;

(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对达不成协议的被征收人作出的补偿决定及有关资料;

(十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材料;

(十二)监察和审计机关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与审计的材料;

(十三)其他与征收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公共利益情形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签订补偿协议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

(五)未按照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给予补偿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征收决定的,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来源|内蒙古晨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条例 使用范围及缴纳比例标准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直辖市、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粱、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在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都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幢住宅设置,具体办法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五条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县财政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制度等。

第十六条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八条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建立或补充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十二条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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